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8时许,在郑上路荥阳市X镇段公交车上,被告以原告对其有藐视的眼神为由,对素不相识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眼部、鼻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朱某某从郑州市乘坐豫x客车前往上街区,被告王某某在中途乘上该车。被告上车后双方因对视发生口角,当车行至荥阳市X镇段被告下车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就诊,当日原告又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鼻中隔偏曲、骨折;2、鼻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2009年8月18日,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60.95元、护理费477.75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6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致伤原告朱某某,有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x.8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住院13天为471.24元;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13天为471.24元;交通费11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鉴定费70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9783.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被告对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