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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22岁,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22岁,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22岁,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黄某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女,22岁,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某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以会网友为名,将吴XX骗至宝鸡市陈某区东关小区X幢楼二单元四楼西户,企图将其发展为非法传销组织成员。次日10时许,被害人吴XX发现该处为非法传销窝点,便要求离去,在四名被告人不允许的情况下,吴XX爬上阳台护栏准备跳楼逃跑并大喊救命时,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拉下使用搂脖子、捂嘴手段,被告人徐某、李某某、胡某某采用阻挡、拉扯、监视等手段不让被害人走,要求其加入该传销组织,次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带被害人吴XX去虢镇X村一传销窝点听完传销课程后走到虢镇东关综合贸易市场时,吴XX要求吃饭,趁机让摊主报警,并持摊位上的菜刀与被告人对峙,拒绝跟其回去。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吴XX解救,并先后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四名被告人非法限制吴明瑞人身自由达26小时。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证人张XX、王XX、赵XX、闫XX、靳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李某某、胡某某为了达到非法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协助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吴XX的人身自由,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审理中,四名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有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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