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用餐,截止2008年3月27日,累计共欠原告餐饮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元,仍下欠x元,被告推拖拒付。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餐饮费x元。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餐饮费x元属实,现村委会没有收入来源,没有钱,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马村乡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冯某某饭店用餐,截止2008年3月27日,累计拖欠冯某某餐饮费x元,2009年1月12日偿还100元,仍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用餐拖欠原告餐饮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餐饮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餐饮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某某餐饮费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