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原有一段宅基,在原告宅基北边相邻的是高某余的宅基,高某余的宅基转让给了原告,政府将原告的老宅基和原高某余的宅基合并在一起,于1984年1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宅基证》。2009年9月、2010年3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证》范围内建堂屋时,遭到被告干涉,被告不让原告施工建房,造成原告无法建房。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的宅基南边是高某余的宅基,高某余的宅基南边是原告高某甲的宅基。1990年高某余去世,其宅基及宅基上的房屋由其哥高某唐管理,1996年高某唐将高某余的宅基及宅基上的附属财产赠与给被告,被告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故被告阻止原告在此建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宅基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对争议宅基于1984年1月10日取得使用权。
(2)清丰县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1984年以来,村委未进行宅基规划,各户原有宅基证有效。高某余去世后,村委未将宅基收归集体。
(3)魏绍川证明一份。证明魏绍川外祖父高某余无儿子,只有魏绍川母亲一个女儿,高某余生前遗言将其宅基和财产给高某民(高某甲之子)继承。
被告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6年6月26日赠契复印件一份,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唐将高某余的宅基、房屋赠与给了高某乙。
(2)高某钗证明一份。证明高某钗有两个弟弟,高某唐和高某余。其二弟高某余1987年病故,高某唐于1996年将老家的住宅赠与给了高某乙。
为反驳高某乙提供的证据,高某甲又提供了2010年3月10日高某唐的《关于高某唐对高某乙曾经赠与房屋意向的说明》一份。证明高某唐曾有意向把高某余的房屋及宅基赠与给高某乙,已将赠与意向复印给高某乙,复印件无效,原件仍在高某唐手中,现撤销赠与意向。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某甲的宅基北边曾是高某余的宅基。高某余没有儿子,只有一女儿,高某余将其宅基赠与给了高某甲,高某甲于1984年1月10日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宅基证》。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余的哥哥高某唐于1996年6月26日书写赠契,并将赠契复印件邮寄给高某乙,预将高某余的宅基及房产赠与给高某乙。2010年3月高某唐撤销赠与。2010年9月,高某甲将自己原宅基上的堂屋拆除,将堂屋往北建,建在原高某余宅基上,高某乙阻止,高某甲未能建起房屋造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高某余有一女儿高某霞,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高某余的姐姐高某钗、哥哥高某唐系高某余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世且不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处分高某余的财产。高某余生前已将自己的宅基赠与给了高某甲,且高某甲对高某余的宅基连同高某甲自己的宅基已经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宅基证》,故高某甲对《宅基证》限定的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因此,原告高某甲请求被告高某乙对其建房行为停止侵害、排除防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乙停止对高某甲宅基使用权的侵害,不得妨碍高某甲建房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