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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阿X、大嘴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去到岑溪市城西幼儿园路口钟某某屋,经密谋后将钟某放在该屋一楼价值人民币2207元的大阳牌桂x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2日,两被告人驾驶该车到岑溪市豪情旅馆住宿时,被钟某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郭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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