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7年原告申请在本村建房,经村委会及政府批准,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原告于1997年10月17日交地基款1000元,原告于1998年3月份后把房建好,并于2007年9月3日领取证号为漯集用(2007)第x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结婚时暂住原告住房,原告父母出资装修,后原告把装修费付给父母。现原告结婚无地方住,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搬走,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把原告的住房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建造于1997年下半年,当时被告在外打工,建房由父亲张顺堂在家操办,建房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出任何费用。房屋建成后也由被告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2001年5月1日被告结婚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并且在此期间被告父亲同意将此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2、涉案房屋于1997年下半年建造,2001年5月1日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却是办于2007年,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答辩人侵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被告2001年结婚以来,在龙塘村所有有关经济补偿大概有x元,全由被告父亲领取(有村X组的书面证明)。因此,建房时父亲张顺堂所支出,被告一家的经济补偿款也足以予以弥补。涉案房屋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一家全靠被告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十分拮据,除该处房屋外,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如将被告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居无定所。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申请在龙塘村建房,后经村委会及政府批准,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原告于1997年10月17日交地基款1000元,1998年3月份房建好后,2007年9月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证号为漯集团(2007)第x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张某乙称建房是由其出的钱,并提供了两个证人,分别为其亲叔张保国和张福来,二证人均表明听张某乙说建房给了张某乙父亲x多元,并没有亲眼看到。原、被告父亲张顺堂称:涉案房屋是女儿张某甲的,我的房子,有北屋楼下三间楼上一间,一间厨房,一间大门,我同意将我的房子楼下二间厨房及大门给儿子、媳妇住、我要楼上楼下各一间,院子中间垒一道院墙各过各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其房屋,提供了交宅基地款的收款收据和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两个证人,但二证人称听被告说被告给其父亲张顺堂x多元用以建房,且没有亲眼所见,被告的证人证言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土地使用证,且原、被告父亲张顺堂称:涉案房屋是女儿张某甲出资建的应属女儿张某甲。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张某甲。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