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207国道1718公里+900米处,与邓某市X镇人王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王一×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王一×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构林镇X村委证明、被害人家庭户口簿、证人王二×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黄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