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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乙、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X区办事处张某乙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现年62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日,因李某给高某修房,需钢模板及架板等物品。二人共同与张某乙联系,并租赁了张某乙架板18张、钢管5根、钢模板7块、圈卡45付,并约定租赁费为:架板一张某乙天0.3元,钢模板一块每天0.15元。上述租赁物由李某在租赁清单上签名予以签收,由张某乙在租赁人栏内签上高某(兰)的名字。李某将租赁物拉走,为高某位于大河坎镇X组家中修建房屋使用至2009年12月初,后先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2010年4月底以前的租金。但尚有18张某乙板、2块钢模板因李某与高某为修房发生争议,高某拒绝归还而滞留在高某家中。经张某乙催收,李某、高某二人拒付租金又不归还租赁物,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租金2411.1元,并立即返还租赁物架板18张,钢模板2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乙所有的租赁物系李某为高某修建房屋时使用,二人同去张某乙处租赁物品时,由李某在租赁清单上签字。张某乙与李某虽未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某、租赁费用等作了约定,且张某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李某也支付了2010年4月底之前的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其合法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合同法》规定,2010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仍应由李某支付。因本案中归张某乙所有的租赁物被高某占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现张某乙要求返还架板及钢模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由高某返还张某乙租赁物。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某乙租赁费2411.1元;二、由高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张某乙18张某乙板和2块钢模板。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租赁清单上租赁单位是高某,租赁物也尽数某到高某家建房使用,高某是房主也是受益人,租金应由高某负责;高某强占他人建筑机械、人工工资、租赁物等,这种恶人法院不能放纵。请求二审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上诉人张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高某共同找张某乙租赁物品,虽然李某只在租赁清单的“收货单位”栏中签字,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在为高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事先约定由自己负责提供建房的工具、设备及架木架杆等物品,原审庭审中也认可租赁物租金应由其承担,所以应当认定李某与张某乙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物的数某及租赁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张某乙交付了租赁物,李某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李某租用的架板及钢模板被高某滞留,张某乙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向高某要求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李某上诉中提到的高某强占建筑机械、人工工资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潇浴

代理审判员舒胜

代理审判员黄存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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