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法制晚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惠通时代广场A1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某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法制晚报社、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雪梨缘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法制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绪,到庭参加了诉讼。雪梨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视拓公司起诉称:雪梨缘公司在法制晚报社主办的《法制晚报》2012年2月3日A21版刊登的广告“裕龙温泉”中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西藏纳木湖”,该作品在我公司《中国图某库》中的编号为0787。雪梨缘公司的该使用行为并未经过我公司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制晚报社作为报刊发某机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涉案侵权广告得以发某,应当与雪梨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要求雪梨缘公司和法制晚报社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法制晚报社答辩称:涉案广告是北京琳宁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琳宁时代广告公司)在我社报纸上发某的,在我社与琳宁时代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如广告内容侵权应当由琳宁时代广告公司承担责任。故我社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梨缘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分别与褚勇、王某、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王某、袁学军按照全景贸易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褚勇、王某、袁学军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为履行上述合同,褚勇、王某、袁学军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了电子工业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图某库》中。在该《中国图某库》中有编号为0787的摄影作品,名为“西藏纳木湖”。
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中国图某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某、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某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图某库》是由褚勇、王某、袁学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某。
在2012年2月3日的《法制晚报》A21版刊登有一则广告“裕龙温泉”,该广告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某涉案编号为0787的“西藏纳木湖”摄影作品。在该广告中显示有“裕龙温泉由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管理”字样。
法制晚报社与琳宁时代广告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琳宁时代广告公司代理客户在《法制晚报》版面进行投放广告,琳宁时代广告公司独立设计完成所刊登的广告内容(文字、图某、版式设计等),保证提供的广告作品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如因此而引发某何责任,由琳宁时代广告公司负责。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上述合同时,法制晚报社审查了琳宁时代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某库》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协议》、涉案《法制晚报》、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某库》、委托创作合同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西藏纳木湖”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涉案“裕龙温泉”广告上显示的信息,在雪梨缘公司未答辩和举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雪梨缘公司是该则广告的广告主。雪梨缘公司未经全景视拓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西藏纳木湖”摄影作品用于涉案广告中,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雪梨缘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雪梨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制晚报社在与琳宁时代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时审查了琳宁时代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琳宁时代广告公司设计的广告不得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因此法制晚报社尽到了审查义务,也不存在明知广告中存在涉案侵权内容的情况,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涉案广告中有侵权内容,法制晚报社应当停止出版发某载有涉案广告的涉案报纸。
雪梨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法制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某涉案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法制晚报》A21版;
二、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西藏纳木湖”摄影作品;
三、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全景视拓图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青岛雪梨缘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