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乐×,男。
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工作人员。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店)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被告××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80年进被告××饭店工作,1985年被告将原告外借至××路派出所担任工纠队员。1992年××饭店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外借前原告系三级厨师,故薪点工资为32点,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单位曾两次调整薪点工资各1点,原告均因外借未加到,期间原告曾找被告人事经理,答复为外借期间薪点工资不予调整。1999年4月原告被调回××饭店,并被安排至保安部担任门口保安,由于保安岗位薪点工资为26点,原告不同意,在被告承诺薪点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原告至保安部工作。但不久,被告仍按26点发放原告薪点工资,另4点薪点工资(100元)先在奖金中发放,后才列入工资单。原告认为,根据沪委办(1983)X号、沪委办(1991)X号关于巩固工人纠察队的请示报告和意见,工纠队员在派出期间工资、奖金等待遇作为正常出勤对待,享受与在职职工一样的经济福利待遇。××饭店违反上述原则,未在原告外借期间调整原告薪点工资,未履行承诺将原告的薪点工资从32点降到26点,并因此造成原告养老金、公积金及加班工资的基数减少。故现原告起诉要求××饭店补发原告1994年5月至2010年4月少发的薪点工资人民币9600元,199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扣发的薪点工资x元,加班工资差额2634元及25%补偿金,少缴的养老金、公积金4000元及25%补偿金。
被告××饭店辩称:原告李×1985年至1999年3月期间外借××路派出所治安组担任工纠队员,1999年4月回××饭店被安排在保安部担任保安员工作至今。1992年7月××饭店实行岗位等级工资,被告按李×外借前的三级厨师薪点工资(32点)发放。1994年5月及1995年3月,被告公司两次调整厨师工资薪点共2点,根据变岗变薪原则,原告外借期间不在原厨师岗位期间不予调整,被告直接告知原告,原告并未质疑。现时隔十多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1999年4月原告回单位后因被查出HA阳性,不能从事厨师工作,故被告安排原告至保安部担任保安员,按保安员岗位薪点工资(26点)发放,考虑到原告要负责门口的治安,另给予100元外勤补贴。被告单位不可能承诺原告在保安岗位支付厨师岗位的薪点工资。××饭店按岗定薪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0年12月进被告××饭店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85年至1999年3月原告外借至××路派出所治安组担任工纠队员。××饭店1992年7月实行岗位等级工资,被告按原告外借前的三级厨师岗位发放原告工资。1994年5月及1995年3月,被告公司两次调整厨师工资薪点共2点,被告根据变岗变薪原则,原告外借期间不在原厨师岗位的不予调整,原告曾找人事经理询问,被明确告知外借期间不予调整。1999年4月原告被调回××饭店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岗位需要安排原告至保安部担任保安员,按照保安员岗位发放原告薪点工资,另支付原告100元补贴至今。2010年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饭店:1、补发1994年1月至2010年2月每月少二点,每点24元,共9216元;2、补发1999年至2010年2月工资从32点扣到26点,共x元;3、支付1999年至2010年共12年加班费差额4000元;4、补缴1999年至2010年社保费差额。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沪委办(1983)X号关于巩固工人纠察队的请示报告意见四规定,工纠队员派出期间的工资、奖金、待遇以及各项报销,派出单位应作为正常出勤对待。奖金应不低于原所在部门的平均奖。沪委办(1991)X号关于加强工人纠察队建设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各派员单位要妥善解决工纠队员的工资待遇、奖金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应让工纠队员享受与在职职工一样的经济福利待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某仲(2010)决字第××号决定书、沪委办(1983)X号文、沪委办(1991)X号文、工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饭店按32薪点支付原告1994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明确拒绝原告提出调整薪点工资的要求,至此双方争议已经发生,原告若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权利应当于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至2010年2月事隔10多年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无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补发1994年5月至1999年3月外借期间薪点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1999年4月原告调回××饭店后,××饭店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岗位需要重新安排原告在保安部工作,并按照保安员岗位支付原告薪点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少发6点薪点工资(三级厨师与保安员的薪点工资级差),并由于降低薪点工资造成加班费基数降低,社保费、公积金基数降低的损失,要求被告补发差额部分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要求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补发1994年5月至2010年4月薪点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要求被告上海××饭店有限公司补发养老金、公积金、加班费差额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代理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