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略)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周某与被告李某、秦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原告韩某、周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秦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和秦某自愿返还韩某和周某购房款和赔偿款共计365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给韩某和周某;
二、余款16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由李某和秦某支付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三、上述第二项所述款项到法院账户后十日内,韩某和周某将长沙市X区马坡岭茶叶研究所内X栋X房返还给李某和秦某;
四、在李某或者秦某确认韩某和周某履行了上述第三项所述义务后,由周某向法院申请支取本调解协议中第二项的款项;
五、长沙市X区马坡岭茶叶研究所内X栋X房中的个人生活用品、电器和可移动家具归韩某和周某所有;
六、韩某和周某在搬离长沙市X区马坡岭茶叶研究所内X栋X房时应保持房屋现状,不得人为破坏该房屋的装修和设施,如有人为损坏,由韩某和周某根据损坏物品的价值赔偿李某和秦某;
七、韩某和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17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908.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8108.50元,由韩某和周某负担4054.25元,李某和秦某负担4054.2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