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X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成,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梅,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重庆市X路管理局(以下某公路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何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成,被告某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薇,被告某保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渝x小型客车由新田镇X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田镇X乡X路处与我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擦挂,致我和摩托车乘客何某堂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我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6619.4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不应负事故责任。渝x是某公路局的,某公路局在某保险某公司投保了渝x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619.47元、179天误工费17322.62元、134天护某15075元、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134天营养费2680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二次住院护某21天1260元、二次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后期康某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5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合计103571.09元。请求被告某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丙、某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按同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张某乙儿子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护某的依据不真实,第二次手术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的金额为准。
被告某公路局辩称,渝x小型客车是我局的车辆,张某丙借用,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依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赔偿,康某属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户口,而其租房合同在事故前已到期,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某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应在2011年9月22日止,此后未有医生给药,其误工期间应至医嘱休息期满为止,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应按行业收入计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只应计算到9月22日止,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情况:现场位于万州区X乡X路(小地名飞机洞)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盐井,北至新田镇X村X路,砂石路面,路面全宽3.50m,视线不良,道路两旁无防护某施,张某丙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靠山体一侧由新田镇X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1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当事人张某丙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由新田镇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州区X乡X路(小地名飞机洞)处与相对行驶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冲出路面掉下山崖,造成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乙、搭乘人何某堂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狭窄的山路上靠山体一侧行驶会车时,未让相对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某乙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坐人何某堂无过错。…当事人张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何某堂无责任”。张某乙当即到新田中心卫生院抢救,张某丙支付医药费312.70元后转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至2012年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608.53元(其中医药费13666.27元、康某3942.26元),其中张某丙直接支付给该医院9000元,其余由张某乙支付。张某丙于2011年8月27日、29日两次共支付给张某乙4000元医药费,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张某乙生活费2000元。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张某乙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给药)》的“医嘱执行记录”至2011年9月22日截止,原告张某乙于9月22日至出院在该医院住院行“电脑中频电治疗、脉冲式磁疗”等用去3942.26元。张某乙的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出院情况:伤口愈合良好,精神及食欲较好,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正常,左上肢上举稍受限。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功能锻炼;2、伤口无红肿愈合良好,可适当理疗;3、门诊随访”。2012年2月10日,张某乙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服务费12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乙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乙后期手术取出其左锁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其左锁骨骨折后期复查X光片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佰元。3、被鉴定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目前仍遗留左肩锁部疼痛、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等临床症状、嘱出院医嘱“可适当理疗”,其后期康某理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张某乙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庭审中,某保险某公司对张某乙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在庭审后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期满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张某乙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0年8月10日,张某乙、张某丙华租用牟秀玉的位于五桥上海大道富民花园内的住房一套,租期一年。2011年12月15日,张某乙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张某乙受伤后,其子张某丙在医院进行了护某,张某丙系重庆国梁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2011年6、7、8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250元、3430元、3470元,但未提交其因护某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
某公路局是渝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当时张某丙借用该车。某保险某公司承保了渝x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康某、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该险种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险种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13978.97元、住院康某3942.26元、179天的误工费10195.65元、155天的护某93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1260元)、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63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含后期复查X片费用800元)、后期康某理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合计96030.8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乙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但未能举出证明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证据,该主张某丙成立。被告张某丙驾车致伤原告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在于张某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驾驶转向不合格的车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张某丙借用某公路局的车辆,其借用行为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某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某保险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的住院期间包括治疗和康某理疗两个阶段,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起进行住院康某理疗,其医药费应以2011年9月22日前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住院康某理疗实际支出3942.26元与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康某3000元并不重复,均应认定为其损失。2012年2月10日,张某乙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服务费12元,是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是治疗其本次交通事故的伤病支出,不认定为其损失。因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本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当;原告在定残前持续误工,其主张某丙工期间179天予以支持。张某丙有固定收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某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以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一般护某人员的工资60元/天认定其护某损失,原告主张某丙张某丙的工资收入计算护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前原告在城镇租房从事房屋装修,事故不久成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某丙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其伤残情况,本院认定3000元为其损失。原告主张某丙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该项下的其余损失17428.97元与两笔鉴定费2300元共计19728.97元的80%即15783.18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张某丙已赔偿15312.70元,还应赔偿470.48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总计为64801.91元,由被告某保险某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由某保险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康某、后期康某理疗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76301.91元。
二、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70.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重庆市X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9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