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98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X区某某超市西门附近,盗得邱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黄某牌60V动力王电动车1辆。被告人杨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保安队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邱某、张某、黄某、李某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照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1套、钥匙1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