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莉、检察员马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7日晚,王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魏某乙预谋抢劫,二人窜至文圣区X区,见被害人朱某某正在边走边打手机,便尾随到该小区X号楼二楼缓步台处,二人上前,王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并将朱某一部x型手机抢走,二人逃离现场。王某在逃跑途中将该手机扔掉,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
被告人魏某乙于2011年7月9日到文圣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凶器照片、扣某、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文圣区法院(2004)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缴纳全额罚金,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侯黎明
人民陪审员张春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