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张某生活,自2012年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董某每年承担婚生女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董某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