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购买的树木以王栓的名义办理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规定可采伐的立木蓄积为9.2307立方米。2010年1月23日至27日,李某甲在遂平县X乡X村西山共采伐树木616棵,立木蓄积为40.1778立方米,超出批准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0.946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杨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技术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所办《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外的林木立木蓄积30.946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