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祝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镇李某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崔某某现金40余万元。
2、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镇X村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路某某x余元钱物。
3、200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乡X村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刘某某x余元钱物。
4、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X路某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毛某某7000余元钱物。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安阳县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宋某某x元人民币中的x元及被追回的x元于2009年10月20日发还给受害人崔某某,另于2009年8月6日扣押被告人杜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牌照号码为豫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2、受害人崔某某、路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陈述被骗经过;
3、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记录;
4、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害人崔某某辨认出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路某某、毛某某辨认出李某乙、宋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9)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8、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樊武志、谢红光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是从犯,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家属退缴赃款x元,罚金x元,其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作用、态度、后果及案发后从其处追退赃情况,原判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是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系列诈骗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只负责开车拉同案犯,与被害人均没有见面接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为从犯。鉴于上诉人杜某某有立功情节,又系从犯,二审期间能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及第一、三项对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对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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