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28日20时许,刘佳因女友李X一事与民权县人民银行职工孙XX发生纠纷后,纠集朋友丁某某等人,被告人丁某某便伙同刘佳(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门外与等候李X的孙XX及孙XX的朋友戴XX等人斗殴,将戴XX打伤,经法医鉴定,致戴XX左颞顶骨、右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颞顶部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左颞顶、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被刘佳邀请后参与斗殴。
2、被告人刘佳的供述。2007年1月28日下午,我与原女朋友李X通电话时,一个男的接电话后,便骂我,那男人说叫我今天晚上在学校等他们。晚上八点多,同学张一X、张X到宿舍给我说,李X打电话说那个男人过来打我。我到二号公寓楼前看到丁某某等人在那站着,丁某打电话叫人,随后到学校大门口去了,我在后边跟着。丁某某见到李X,骂李X一句踢李X一脚,丁某某还有其他人一起又从车上拉下一个人乱打起来,其中有人手里拿着棍砸车。
3、被害人戴XX的陈述。2007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我坐孙XX的白色面包车到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南大门东边准备接一个女老乡一起吃饭。车停下后,孙下车去找人,我在车上坐着,二三分钟后,有很多学生手拿铁棍、木棍从学校大门出来,有人指着我说:“就是他,打死他!”四五十人用棍便打,我被打昏了。
4、证人孙XX的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7点多,我和戴XX开车去卫校找我朋友李X,让她一起出去吃饭。我把车停在卫校墙外,我到在学校大门口见到李X,有人给李X打手机,我说是谁打的,她说是刘佳,我就拿过李X的手机给对方说:“你以后别给她联系了。”对方骂我并问我是谁,我让他出来说。过了有十分钟从卫校出来四五十男学生,大部分手里拿着木棍、铁棍,我看不好就靠卫校墙站着,这些学生追着戴XX打,车也让这帮人砸了,我打110报警,120把戴XX送第一人民医院了。
5、证人李X的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上八点多,我朋友孙XX及他朋友戴XX来学校找我,让我一起出去吃饭,我和他们在学校门口见面时,接到以前男朋友刘佳的电话。孙XX从我手里把手机抢了过去,问对方是谁,刘佳问你是谁,并骂孙XX,孙让刘佳出来说。我和孙XX及戴XX在学校门口等刘佳出来,过一会看见从学校冲出来一百多人,每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刘佳在这些人的中间,我听见刘佳喊打死他,孙XX和他的朋友吓得往外走,这一百多人把我们三个人围了起来,我吓得回宿舍了,至于后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刘佳往外冲的时候边跑边喊打死他。
6、证人康X的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8点,刘佳让我和李威去X号公寓楼前集合,说挨打了让我们去帮忙。我到X号公寓楼去时,已经集合了五六十个学生,准备到学校门口打架。丁某某说:“都跟我走!”我们一起到学校大门口,从学校大门西侧跑过来一二十个社会上的男青年都拿着棍,一个叫邵阳的跑在最前边,刘佳从这一二十个男青年中拿过一个棍,一边往东跑一边用棍指着东边的人喊:“给我打,打死他!”六七十个人就一起向东边跑去,刘佳、丁某某、邵阳跑在最前面,看到一个白色面包车后,刘佳就用棍砸车门,开开车门拉出来一个男的就打,其他人有的用棍砸车玻璃,有的人用棍打那个人,那个男的被打的头部冒血了,白色面包车被砸坏了。刘佳打电话组织的人,刘佳在操场打电话时丁某某在场,丁某某打电话让邵阳领着一二十个人带着棍来。我没有参加打架。
7、证人贺XX的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刘佳、丁某某组织我们到学校一号公寓楼东边集合,我去时已经有二三十人了,在刘佳、丁某某带领下到大门口,丁某某打电话叫人打架,过了四五分钟来了十多个社会青年。刘佳、丁某某喊打,我们便往东去了,在大门东边有20个人左右,手里拿着钢管,他们见我们人多就往东跑了,有一个人没跑掉被我们从车上拉下来用棍乱打,不知谁喊的把车砸毁,就有七八个人用棍砸车。
8、证人张X的证言。其与张一X一起接刘佳电话到学校大门口后,见刘佳领着五六十人,刘佳在前面喊给我打,领着人往东跑。
9、证人张二X的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上,看见一群男青年手里都拿着棍从西往东跑,追上一个人,把这个人打倒了。
10、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戴XX构成重伤。
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之父张明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戴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戴XX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12、户籍证明,丁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6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戴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戴XX的谅解,戴XX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但该案具有聚众斗殴性质,参与人员众多,责任分散,不宜划清丁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多大责任;丁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丁某某是受刘佳指使参与斗殴,并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