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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宏运集团退休职工,住信阳市X区。系被害人代某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代某建母亲。

诉讼代某人张某乙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抓获,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张某乙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单某、李某、胡某某、何艺、鲍某(以上均判刑)酒后分别携带刀、匕首到信阳市楚王某“黎明”网吧上网,鲍某与在此上网的代某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持刀、匕首对代某建乱捅乱砍,致代某上多处受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余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行为,致其儿代某建死亡,要求赔偿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7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宋某某辩护意见提出,张某乙系从犯,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夜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单某、李某、胡某某、鲍某、何艺(均已判刑)等六人酒后携带四把刀、两把匕首到信阳市楚王某“黎明”网吧上网。鲍某与在此上网的代某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和单某、李某、胡某某等人即持匕首、刀打代某建,张某乙持刀与单某等人对代某建乱捅、乱砍,致代某处受伤。后代某建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代某建系锐器损伤胸部和左下肢,致胸壁贯通肺脏破裂,胸部和左下肢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在逃,2011年10月14日在湖北省荆门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夜里11点多,在上网时,见到有四、五个人用刀把一个人砍倒在地上,单某用刀扎那人背部。

2、证人陈某丁证言,有几个人把一个人撵到网吧洗手间,用刀砍倒在地上后就走了。

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陈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晚上11点40分左右,单某、李某等人从外面进来,用刀捅、砍代某建,单某用刀朝代某胸捅一刀,他们砍了三次。

5、同案犯何艺的供述,其在“黎明”网吧打工,夜11点多,和张某乙、单某、李某等人在网吧上网,听到有人争吵,见鲍某、李某、胡某某用长刀,单某用匕首,打一个人。后来,单某用刀捅那人了。

6、同案犯单某的供述,一个人与鲍某打招呼,鲍某打他,我用匕首砸那人头部和后背,张某乙、李某、胡某某等人用刀砍,把那人砍倒在地上。

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鲍某看一个人上网,那人说了他几句,鲍某拿耳机砸那人,我和单某、胡某某都拿出刀打那人,单某用小扎子捅了上半身。

8、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在网吧,不知为什么,单某、鲍某、李某打一个人,单某用刀捅那人,我们都拿刀打那个人。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被害人代某建伤亡照片。

10、刑事技术鉴定书,代某建系锐器损伤胸部和左下肢,致胸壁贯通肺脏破裂,胸部和左下肢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11、(2004)信刑初字第X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6)平刑初字第X号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判刑、赔偿情况。

12、抓获经过,2011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荆门市抓获张某乙。

1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当时那人已经躺在地上,好像还喊了几声“认识”,我也没管,上去就用刀对他砍了几刀,砍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提交某据,称原来的票据等已交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民事赔偿应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扣除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人张某乙应对下余x.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且因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虽然认罪,但本案性某严重,情节恶劣且在逃多年,又不赔偿,依法仍不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乙见同伴与他人打架,不问原因便积极参与,不计后果地持刀猛捅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不宜认定从犯,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余某的经济损失x.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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