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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宋某在登封市X路其家中,明知薛延博(另案处理)、申某(已判刑)出售的一台联想牌昭阳F41G型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以1500元价格卖给范××。经查,该电脑为高××于2008年12月2日在登封市X街X巷家中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30元。

2、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宋某在登封市X路其家中,明知薛延博、申某出售的一台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以1500元价格卖给高××。经查,该电脑为彭××于2009年7月14日在登封市X街X巷家中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500元。

3、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宋某在登封市X街李晓军家中,明知申某、申某东(已判刑)出售的一台方正牌R660型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以800元价格卖给李××。经查,该电脑为焦××于2009年3月在登封市X路X巷家中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薛延博、申某、申某东的供述;证人范××、高××、李××、高××、彭××、焦××的证言;同案人薛延博对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同案人薛延博、申某、申某东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还赃物、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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