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秦某甲等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及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5时许,五原告之母梁金玉在邓州市X乡X路口处被刘某驾驶的鄂x牌号的厢式货车撞倒,致使梁金玉死亡。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金玉负此次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7年为x.11元,丧某x元/12月×6月为x.5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61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死者梁金玉有五个子女;
2、邓州市交警队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梁金玉的户口注销证明;
4、梁金玉五子女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同意合并审理,诉讼费不承担,且精神慰抚金较高,应适当支持。
被告刘某缺席,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1、3有异议,认为没有死亡证明,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带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结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能证明梁金玉死亡的事实,其子女的身份证明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予以核对无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5时许,五原告之母亲梁金玉(生于X年X月X日)步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处被刘某驾驶的鄂x厢式货车撞倒,并经车轮压扁在地上,致使梁金玉死亡,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金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x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队已做出认定,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11、丧某x.5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61元,理由正当,且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称精神慰抚金过高,应以8000元左右为准,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