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金某某、谢某某及被告杨某、吴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经合法传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由被告吴某、赵某乙、行某作担保,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4%。到期后,被告杨某给付利息x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吴某、赵某乙、行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吴某、赵某乙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行某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需资金某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由被告吴某、赵某乙、行某作担保,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给付利息x元,利息付至2011年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赵某乙、行某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4%,从2011年2月8日起付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吴某、赵某乙、行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某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