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7月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屯(另案处理)乘1路公交车行至仰韶大厦时,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赵某裤子口袋划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赵某发现,徐某、杨某屯下车逃走,逃至渑池县X胡同时,徐某被赵某追上拉着不让离开,后赵某被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被发现后,逃离途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