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欧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荣。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时感情也可以,但从2009年后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从今年正月以后就没住在一起了。现在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荣。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时感情也可以,从2009年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某、身份证某证某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并无较大的矛盾,只是存在一些小矛盾和摩擦,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