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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

住所地:汝阳县城杜某大道东段古严花坛南。

代表人范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姬会芳、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看到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在《河南古城广告》报刊登的招工广告和贴出的海报,由于家境困难,前往该中心报名务工。该中心承诺报销往返路费(单程100元)和负责打工期间的吃住。报名登记后,被告安排原告乘车到天津,由该中心安排的接头人王连海带往辽宁省营口市华能电厂务工。原告在那里干活共计50天,应结算工资1982元,因没有领到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摧要,该中心一直没有支付,最后该中心把王连海所写欠条收走,又有该中心办公室人员被告杜某某出具了证明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982元、往返路费200元、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500元共计2682元。

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被告英典教育的工作人员,我给原告出具条子是为了给其讨要工资,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原告起诉我本人不合理。我们中心给原告介绍工作是事实,但他们应与厂方签合同,而他们到了以后并未与厂方签合同,原告离厂也没有跟我们联系,原告回来后才找我们,原告他们曾私自与厂方达成协议,厂方承诺半个月给钱而没有给,原告也有责任。在招工时对原告说过,如果发不到工资应及时跟英典联系,并说每月X号发工资,最迟X号,如果不发给我们打电话。我们询问天津那边的王连海,证实原告在那里干了50多天,说是厂方半个月付款,而半月后也没有付款。我们中心校长范某某让我把原欠条收起换成了证明条,目的是为了帮原告讨要工资,如果讨不回来,原欠条还还给他们。我不欠原告工资,当时换条子是代表单位,而不是个人,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⑴被告杜某某2010年2月21日所写《证明》一张;⑵王连海2009年10月26日的证明条一张(复印件);⑶2009年8月27日《河南古城广告》报纸一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

被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报纸上的招工启示是受天津翠湖劳务公司委托才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而不是被告招工。《证明》只能证实我收到他的欠条,而不是我欠钱。我是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的雇工,在办公室工作。王连海是天津翠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我们中心是受天津那边委托才发布的广告。

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第94期《河南古城广告》第2A版刊登招工广告,其内容为“应天津翠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特在汝阳县招电厂检修勤杂工20名。要求年龄在18—55岁,吃苦耐劳,责任心强,行为端正。包吃住,不扣生活费,路费报销,月底薪1800元,签订劳务合同。”联系人是被告杜某某。原告按照招工广告应招,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招收后送往天津务工,天津接头人为王连海。100元车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天津方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拿着王连海书写的欠条回到汝阳。欠条载明:韩某堂09年9月5日至10月24日工资1892元。经查交通费已包含其中。原告回到汝阳,找到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讨要工资款,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办公室人员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给原告写了《证明》后收取了原告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82元、往返路费200元及讨要工资的误工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在报纸上发布招工广告,规定了对招工对象的具体要求,也规定了待遇。原告应招后被送往天津务工,因为广告的发布人是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没有提供受他人委托而发布广告的证据,且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将他人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收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形成了合同关系。招工广告的内容即为合同内容。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应当按照广告中的承诺支付原告的工资及交通费,由于原告的交通费已被写进欠条,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杜某某是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单位负责。原告请求的500元误工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资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韩某某工资款及交通费1982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典教育汝阳培训中心负担(原告韩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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