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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甲希(另案处理)酒后与本村X村X街因故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周某甲赶到现场与周某甲希一起殴打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用手将周某乙嘴部打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周××、杨××、周×、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住院手续,病历及X光片,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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