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游某、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22时许,游某英乘坐爱人张某超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沿G310线驶至G310线x+38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任胜利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游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英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游某英经诊断为:1、右顶部脑某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某、颅底骨折;2、右肘部裂伤、右肘部大面积擦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上段骨折、左外踝部骨折、左母趾远节骨基底部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部骨折;3、右眼外伤;4、右侧臂丛神经牵拉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游某英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开封县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胜利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任胜利作为豫x三轮车的实际车主,已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险的保险有效期间。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游某英的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终身残疾,导致游某英抚养四原告的能力减损,对此,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作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并非2010年7月30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参与人,无权提起诉讼,作为原告不适格。依据一案不再审原则,该案已经贵院受理审判完毕,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游某英虽构成五级伤残,但无伤残鉴定认定游某英丧失抚养能力。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2时许,游某英乘坐爱人张某超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沿G310线驶至G310线x+38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任胜利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游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英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开封县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于2010年8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某英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咸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游某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任胜利作为豫x的实际车主,已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险的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游某英以任胜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但本案四原告未参加诉讼,也未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另查明,游某英X年X月X日生,户口所在地为通许县X村。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游某英构成五级伤残,伤残指数按60%计算。游某英有四个扶养人,其中有两个子女,夫妻二人,应分别承担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女儿张某甲X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人,按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27.98元,儿子张某乙X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人,按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31元。游某英的父母有三个孩子,李某X年X月X日生,按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62元,父亲游某X年X月X日生,按1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5元。以上共计x.41元。四原告主张x元,以其主张某x元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保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许县大岗李某出所证明、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国华人民各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胜利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开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任胜利所有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游某英有四个被抚养人,女儿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27.98元,儿子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31元,母亲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2元,父亲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以上共计x.41元。四原告主张x元,以其主张某x元认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游某、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张某宇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