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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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于1988年12月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8月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9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津市市汪家桥遇到颜某,刘某某提议去盗窃,颜某同意后二人来到被害人涂某某(64岁)家,由颜某在外望风,刘某某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800元。事后,刘某某分得1800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其余被其挥霍,颜某分得1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人员供述了2010年3月与颜某盗窃28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颜某及被害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津市市公安局出示的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常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颜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二被告人入户盗窃老年人财物,且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颜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被告人颜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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