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在住院楼前自行车存放处,利用其自身携带的钥匙将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杨XX、程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