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乙、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乙、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4日11时45分,王某丙驾驶湘x号车从南岳建衡汽车修理厂驶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X镇X村团结组路段时,遇欧某某驾驶湘x号车,尹耕田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王某丙逆向行驶,导致湘x车与湘x车正面相撞,湘x车因为避让而撞在路边树上,造成欧某某、肖某乙、王某丙受伤。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无证逆向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乙、欧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肖某乙花住院医疗费2058.18元,欧某某花住院医疗费2072.28元。出院后,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伤势属于轻伤,伤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一次性给予1000元后期医药费,欧某某符合十级伤残,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天,出院后一次性给予2000元后期医疗费。原告的湘x号车车损为9655元。原审另查明,肖某乙、欧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王某丙系彭某某的雇员。
原审认为:王某丙系彭某某经营的南岳区建衡汽车修理厂的员工,负责试车和开车接送彭某某家人。本案中,王某丙驾驶正在厂里维修的湘x车试车的行为是从事雇佣工作的行为。彭某某称南岳区建衡汽车修理厂的老板是阳建军,且王某丙擅自开车出去,故其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虽然维修厂的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但实际上维修厂一直是彭某某实际经营,而且工人是由彭某某雇请的,工人工资均是由彭某某发放。故对彭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工作时间,王某丙驾驶在厂里维修的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王某丙是一种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彭某某认为王某丙是擅自驾车出去,没用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彭某某对肖某乙、欧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某丙、彭某某对肖某乙、欧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肖某乙、欧某某二人要求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某乙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2058.18元、欧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2072.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他在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计算,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人×5天×54.75元/天=547.5元。肖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肖某乙、欧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欧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故对其赔偿护理费的要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50元。肖某乙、欧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人×5天×12元/天=12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对其赔偿住宿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欧某某为城镇居民,评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5元×20年×10%=x元,但是欧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8890元,对其他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欧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x元要求过高,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肖某乙的医疗费2058.1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欧某某的医疗费2072.2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欧某某的伤残赔偿金8890元、护理费1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6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96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此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555元,原告负担2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某乙、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医疗费作为后续治疗费不当;2、拖车费1000元已客观发生,原判应当予以认定;3、两上诉人请求支付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判错误认定其请求的数额为8890元,其他部分视为自动放弃;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5、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中的餐费及差旅费应当予以认定。据此,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中有部分医疗费发票姓名并非肖某乙,原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而且,法医鉴定本案的后期治疗费是1000元,上述发票记载的费用在出院后,应包括在上述1000元后期治疗费当中;2、两上诉人就拖车费未能提交正式发票,其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此外,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同意为两上诉人修理车辆、恢复原状,但两上诉人拒不同意。因此,该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3、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请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是8890元,原判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聘用了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代理人,相应的损失应由代理人负责赔偿;4、本案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欧某某的伤害,并未给其造成功能障碍,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未受到损害,也没有太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5、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中的餐费、差旅费不属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判不予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王某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答辩时除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丙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为本案被告应予纠正。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肖某乙、欧某某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两上诉人刚开始起诉两个被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x.5元;证据2为衡山县法院民事诉讼案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在(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要求两上诉人撤回对衡阳市南岳区建新汽车修理厂的起诉,以及赔偿费用清单中列明的残疾赔偿金为x.5元;证据3为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丙要求追加衡阳市南岳区建新汽车修理厂为作为当事人;证据4、5均为(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开庭传票,用以证明该案先后于2009年6月4日8时30分、及同月25日8时30分开庭;证据6为(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上诉人在(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证据7为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两上诉人不服(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再审,以及未缴纳诉讼费819元的事实;证据8为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时仍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担责任,以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司法鉴定复印件、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费用清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丙对证据2、3、4、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证据6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1、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3、4、5、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彭某某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丙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3-7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均为本案当事人在(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证据8是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状,无需要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对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除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外,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上诉人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
对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中,金额为132.5元和56.8元的医疗费发票和其他三张关于中草药的医疗费发票所载的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费用属后续医疗费的范畴,不应另行赔偿。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发生在其出院后,应当计算在鉴定结论认定的后期治疗费元内。因此,原判对两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拖车费。两上诉人主张,虽然拖车的个体户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拖车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两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就拖车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而且为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于二审庭审时认可两上诉人将其车辆从衡山拖至衡阳市的事实,对两上诉人因拖车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也应予确认。就该拖车费用,两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为书证,在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至于该收条是否为正规发票,涉及的是税务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不影响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力。因此,对两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欧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x元,原判认为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为8890元,其他部分视为自动放弃系错误认定。两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请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是8890元,原判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在一审时将已提交的证据17即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清单变更为证据14。虽然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在二审庭审笔录中补正说明称,原审法院在其庭笔录中将关于证据14、15、16的相应内容删除,并将证据17变更为证据14时两上诉人及其本人并不知情,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4发表的质证意见和两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对证据14的补充说明并未作改动,从其内容来看,可以说明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14系原审法院案卷第6页的证据17,即《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表》。在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清单进行了质证,两上诉人对该费用清单所载的残疾赔偿金8890元并未作出不同的解释或说明。因此,原判依照上述费用清单记载的数额认定两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8890元,并据此判令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欧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遭受的精神损害远不止x元。两被上诉人主张,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欧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中,原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欧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亦无不当。5、餐费和差旅费。两上诉人主张,对其发生的餐费和差旅费,原判应当予以认定。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述餐费和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损失中,关于伙食费的规定仅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的餐费和交通费的发生在其出院后,约为2009年3月份左右,在时间上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因此,两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两上诉人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除两上诉人的拖车费1000元外,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x.96元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为x.9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后,两被上诉人应当依原判确定的责任形式,并依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乙、欧某某各项损失x.96元,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肖某乙、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30元,二审受理费74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674元,由上诉人肖某乙、欧某某共同负担974元,被上诉人王某丙、彭某某共同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