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下午,杜XX与祖某在驻新路十里铺西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被告人马某和杜X虎、陈XX等人到达现场后对祖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祖某右眼打伤。经鉴定,祖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证人杜X红、杜X虎、陈XX、李XX、马XX、吴XX、陈X娥、耿XX、尤XX的证言;被害人祖某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第X号、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马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