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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2年1月17日,被告以其次子上高中、家庭盖房为理由,在新乡市华东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写下欠条。后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借条由被告保留)。并商定这两次借款共9100元,以年息6.2%代息尽快归还。至今已有8年时间。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9100元及2002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8年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513.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不是借原告现金,而是替原告销水泥40吨,并且欠款已还清。1、被告用小麦2642斤抵给原告折款2000元。2、被告为偿还原告欠款,向王某才借款2800元还给原告。3、被告于2003年在新乡市东华水泥厂打工,该厂欠被告工资3500元,由原告的儿子翟某臣取走给了原告抵欠款,因翟某臣是该厂的付厂长。4、2003年原告找被告要欠款,被告给了他700元,多给400元。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原告讲借条已找不到,原告给了被告借条的复印件。被告是代销原告的水泥,没有提到付利息,要求还利息无依据。

依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100元及利息4515.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某递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1、欠条中有4300元现金,有欠的水泥款4300元;2、当某说按6.2%计算利息,另,2003年被告又借原告500元,当某出具有借条,后来被告把500元借条拿走,想与8600元出一个借条,结果没出具,旧条也没还我,今年正月我给被告说了500元的事,他也承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某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欠条1份。据此证明:欠条是复印件,与原告举证的条一样,被告已将8600元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原告说借条找不到,所以原告给了被告借条的复印件。2、证人王××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的父亲与原告关系很好,被告向证人的父亲借了2800元钱,还给了原告,当某没有写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条上写的是欠水泥8600元,条上并无载明利息。被告对证人当某证言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有异议。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借条复印件,被告说还我2800元,面粉本也没给我。被告只要有证据我就认可。向王××借2800元的事我知道,但是,这2800元还翟某臣的利息了,并没有还给我。我介绍被告向王某才借钱,向翟某臣还了欠款的利息。翟某臣收的2800元没有打欠条,我知道翟某臣收这2800元的事。翟某臣是我的大儿子。

在第2焦点调查中,原告未递交证据,作如下陈述:被告的侄儿是我外甥,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才起诉。被告的儿子去北京上大学,借了我300元,并打了条。在2008年还了我500元,收走了300元的欠条,多收的200元顶了利息,200元未写条。在2009年8月份,我孙女出嫁,被告给我100元,说拖一拖。被告的嫂是我本家妹妹,他们让我不要逼他要钱,我也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在第二焦点调查中,被告未递交证据。作如下陈述:从2007年元月17日,口头说6个月,到2004年7月17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要过钱。在2004年元月17日之前,被告已将欠款全部还完。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某人当某举证的书证、人证及诉讼时效的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关于原、被告举证的借条认证是: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提出还清欠款后,原告给了被告借条的复印件,原件找不到了。对此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欠款已还清。被告的证人出庭证明,其父借给被告2800元还了原告。原告不认可。原告陈述这2800元的事知道,是还了其长子翟某臣的欠款的利息。现原告的长子翟某臣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已受理。因此,被告可在另案中提出主张。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欠原告部分水泥款和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陈述诉讼时效的理由认证是:因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已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在原告孙女结婚时偿还100元,之前被告的儿子上大学借原告300元,偿还了原告500元,其中200元是还原告的欠款的利息。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和借款合计8600元,被告于2002年元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某水泥款和现金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整)。有住宅西院抵押。前郭某村王某某,2002年元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100元欠款。因原告没有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还欠500元,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1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欠款8600元已偿还,理由不充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收到被告200元利息,还认可在其孙女结婚时收到被告100元,合计收到300元。因原告承认收到被告300元还款,应视为收到是本金。因此,被告现仍下欠原告8300元未付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8300元。因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主要证据是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83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翟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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