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长春、江德才(均已判刑)窜至益阳市X区X路益阳麻纺厂整经车间,盗得铝制整经机盘头9个,后销赃给益阳桥南一废品店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5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长春、江德才的供述,证人熊某、曹某、范某、昌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