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3时许,范征(另案处理)因缺钱用,即预谋出售被害人范××租用其家中仓库里存放的楼门架,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随后范征用铁锤将仓库门锁砸开,被告人张某某将楼门架运走,后双方再次商讨价钱,最终张某某给范征1600元钱。经鉴定涉案楼门架价值3978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