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49岁。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被告潘某某,女,48岁。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杨柳、人民陪审员许学立,组成合议庭。陈志勇担任审判长,吕亚静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潘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3月自筹资金办废品收购、加工厂,由于缺乏资金周转,随向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整,并签有还款协议。还款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潘某某先后还款x元整,余下x元至今未还,原告邱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余额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刘某某、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份在潢川县X镇X村办纸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整,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一年,并约定还款的利息及包括邱某某一年工资总计为x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兑现了利息及工资款x元整,所欠原告邱某某借款经原告邱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归还了原告邱某某其中部分借款,剩余x元整,被告刘某某及其妻子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邱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厘息贰份”及计息起始期为阳历2010年3月10日,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邱某某提交证据“借款条”及“还款协议”等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某主张债权,被告刘某某、潘某某应当清偿。原告邱某某主张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邱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计息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
二、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