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4岁。
原告冯某某,男,37岁。
被告鲍某某,女,40岁。
原告张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潢川县城关航空南道华英商贸城3、X号商铺,共同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租赁费用为第一年x元,次年起随行市价,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如续租被告优先。在2009年原告就多次告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收回自用,被告至今仍不返还租赁的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赔偿逾期交房期间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租这房子时,有转让费;租赁期间两次装修花费9万元,现在这房子如果转租可得转让费14万元,原告要房子可以,应赔偿我这两项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冯某某、张某某分别购买华英集团开发建设的位于潢川县城关华英商贸城X号楼南排商铺从西往东第3间和第4间商用房(均为两层),2002年6月13日,冯某某和张某某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各自在该处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和x号。2005年9月19日,原告冯某某代理人冯某善和张某某代理人张慧军以其各自房屋共同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鲍某某承租二原告所有的上述两间两层房屋作经营使用。因原承租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鲍某某向原承租人给付装修费x元。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第一年两间两层房屋租金为x元,以后每年随行市行,租赁期间如被告为生意所需而进行的装修费用原告不予承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年房屋租金在订立合同时已付清,第二年租金为x元、第三年和第四年租金均为x元、第五年租金为x元,租金五年合计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在2009年多次告知被告鲍某某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不再出租,收回自用。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仍要求继续租赁房屋或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x元和转让费x元,合计x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接收房屋时的装修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增设它物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是合法行使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装修费依合同约定由其自理,被告主张房屋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前的房屋装修费x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所租房屋,交付与原告;
二、限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损失以上年度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交房时止);
三、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费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