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44岁。
被告罗某某,男,56岁。
第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第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掌握了养殖填鸭技术并且还有生产填鸭填食机设备,原告原在自家养殖填鸭,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为第三人输送大批优质填鸭,过硬养殖技术和养殖成果,得到了第三人所属社会养殖服务中心的充分肯定。被告罗某某系第三人下属养殖公司带户养殖人,承包了第三人的一个养殖场,聘请原告为养殖填鸭技术指导人,双方协商由原告投资技术和填食机,并聘用组织工人干活,被告罗某某出资金及支付工人工资并向第三人联系鸭苗、饲料等成品鸭回收业务,利益为被告一只鸭提取0.3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用2008年上半年向第三人交的商品鸭总结算款x元抵作押金转给被告使用,事后一个月,被告给原告3341元。双方合作近半年时间,因多种原因,导致该项合作没有进行下去。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解散合作协议。可被告从第三人处领走原告的10万元抵押金,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另外在养殖过程中原告聘用了多名杂工干活,工资由原告垫付及其它款项也由原告垫付。按照当初协议,这些款项都应由被告支付,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养殖押金10万元;归还原告三台生产填鸭填食机及其它养鸭工具;给付工人工资x.5元;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9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只是带户关系,所产生收益,我只是提取适当佣金,原告借用我的户头进行周转,10万元押金在其养殖过程中因原告养殖技术不过关及偷卖华英鸭导致亏损而尽数扣除,并导致我也同样亏损。我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第三人工作人员证明下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运费结算后予以归还,因原告迟迟不予结算运费,后要求我结算,用该设备冲抵。工人由原告聘请,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更与我没有关系。在2009年2月12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有任何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英公司辩称,原、被告系第三人签订和未签订养殖合同销售商品鸭的客户,其双方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纯属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具有养殖填鸭技术且有生产填鸭填食机设备,在新蔡县养殖填鸭及商品鸭。被告罗某某为第三人华英公司下属养殖公司带户养殖人。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养殖填鸭,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承包了第三人华英公司在潢川的一个养殖场,原告聘请工人养殖填鸭,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华英公司所属养殖公司联系鸭苗、饲料和成品鸭回收业务。成品鸭出售时,被告按每只鸭子提0.3元作为带户的提成。被告按第三人规定,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交押金10万元,原告用2008年上半年向第三人交的商品鸭结算款x元抵作押金。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把该笔押金转在被告名下。一个月后,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341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13日以被告罗某某名义向第三人华英公司交六批填鸭,三批累计亏损x元、三批累计赢利x.08元,实际亏损x.92元。交六批成品鸭,运送56次,每次100元,共计运费5600元,该运费由被告向华英物流中心垫交,此运费应由薛某某支付。因原告养殖填鸭亏损,同时造成了被告也亏损(因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扣的是被告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在第三人华英公司保卫部门签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从即日起薛某某因养殖填鸭亏损自愿退出养殖场,并全部清理完毕自己所带来的一切物品,养殖所亏损项目除华英物流中心所欠拉鸭运费由薛某某承担外,一切亏损由罗某某承担;2、罗某某从填鸭场拉走的物品除公司财产如数归还外,属薛某某的三台填食机在付完物流中心运费后全部退还给薛某某,薛某某给罗某某出具的所有手续,当场归还并销毁;3、双方在此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养殖填鸭技术且有相关设备,被告作为第三人华英公司带户养殖人,双方达成的口头挂靠养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第三人的规定,将其所有的10万元转在被告名下,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之前,向第三人交售六批成品填鸭亏损x.92元,该10万元押金已全部亏损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三台填食机作了明确约定,待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运费5600元后,三台填食机全部归还给原告,故该项请求待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运费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赔偿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2009年2月1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所有的三台填食机在其给付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运费5600元后五日内,由被告罗某某将三台填食机归还给原告薛某某;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