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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卫生院内,将被害人李××一辆豫x豪爵x-A型摩托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296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寇某某、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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