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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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不服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邵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改,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区X乡X组。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桃江县人,系蒋某女婿,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蒋某(以下简称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通知鸿基公司和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鸿基公司迁出原住所地,其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基公司和蒋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受理蒋某房屋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蒋某购买鸿基公司位于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玉鹿大市场D栋X号房屋可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于2008年10月27日为蒋某发放了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产权证。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原告与鸿基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确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3、鸿基公司收取原告首付款收据及D栋一层平某,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了相关资料;4、玉鹿市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5、鸿基公司与蒋某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蒋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蒋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登记;7、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登记;8、益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测量委托书、平某、审批表和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证明蒋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进行的。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鸿基公司开发的鸿基汽车广场D幢DX号商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购房款80%,即x元,并于2006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后因鸿基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也未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经多方了解,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将原告所购商铺登记到了蒋某名下。被告这种违法办理产权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蒋某办理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所办的益房权证朝字(略)号产权证,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鸿基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2、2006年11月27日、29日,鸿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与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义务;3、D栋一层平某,证明原告所购商铺的具体位置,即登记在蒋某名下的X号门面;4、蒋某名下的益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原告所购商铺被登记到了蒋某名下。

被告辩称,1、第三人蒋某与鸿基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其行为是善意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可撤销的;2、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长达四年九个月的时间内,既不查询房屋信息,也不主张其权利,对其损失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另外就是因为第三人鸿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被告所进行的房屋备案登记仅仅是行政相对人向被告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以便有案可查,有别于审查和审批;4、国家赔偿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才能获得,而被告的工作人员仅仅是工作中的疏忽过失。因此,被告工作人员疏于备案登记的监管过错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基公司未进行陈述、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蒋某未进行陈述、未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蒋某的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产权证;2、蒋某的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鸿基公司与蒋某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4、鸿基公司收取购房款收据;5、蒋某的非税缴款书及完税证。

各当事人所提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被告所提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所提证据未予庭审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鸿基公司签订湘鸿汽D-2006-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鸿基公司位于益阳市X路以南、鹿角园路以北的玉鹿大市场D栋X层DX号商铺,共计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29日按合同约定80%付款x元。并于2006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编号为X号。之后,鸿基公司未按约定将商铺交付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原告多次找鸿基公司催办,但鸿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着未办。2008年3月26日,鸿基公司又与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鸿基公司位于玉兰路以南、鹿角园路以北玉鹿大市场D幢X层x号商铺卖给蒋某。该商铺包括了已卖给原告的DX号商铺在内。2008年10月23日,蒋某在履行付款义务、缴纳税款后到被告处申请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可以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故为蒋某颁发了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在得知被告将这一产权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后,认为被告将已备案登记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告知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基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2006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其备案登记行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房屋登记备案是房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对房屋交易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也是房管部门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对该房屋有无备案登记、有无查封抵押,应是房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被告在为第三人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仅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没有注意审查自己的备案登记资料,未尽到合理审慎责任,故对造成原告已备案登记的预售房屋而登记到蒋某名下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备案”的含义是行政相对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报送材料,以便有案可查。备案有别于审查、审批,法律法规对于备案后房屋转移所有权登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故不能确定被告行为违法,亦不能确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房两卖”的责任人是第三人鸿基公司,第三人鸿基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民事责任,在未穷尽民事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008年3月26日,蒋某与鸿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鸿基公司将已出卖给原告的商铺又出卖给蒋某,蒋某并不知实情,是善意取得。蒋某持购房合同和交款、完税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查蒋某所提交的资料,认为符合可交易过户要求,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并不违法,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蒋某、第三人鸿基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故第三人蒋某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蒋某办理房屋登记行为无效和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蒋某办理的房屋登记证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造成原告已备案登记的预售房屋而登记到第三人蒋某名下的结果存在过失,但被告对第三人蒋某的房屋产权登记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从第三人鸿基公司处获得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审判员孙德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初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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