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诉被告陆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没有把10000元交给被告,借条已撕掉,是原告重新将借条拼好,因此,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在追讨过程中,该借条被撕成几块,原告重新将借条拼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借到原告的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偿还给原告谭某借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