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3-4-102。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56岁。
上诉人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李福智,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X-X-X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
建筑面积为115.24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每
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40.33
元,尚欠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23个月的物业费927.59
元。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
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逾期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
费的万分之三百交纳滞纳金。”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电梯电费按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均向每户收取,运行维护保养费按每户每月30元收取”。被告每月应交电梯维修费30元,尚欠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23个月的电梯维修费690元。
另查,2000年12月12日,原告对代收电梯电费及电梯电费的收费标准向天津市物价局及河东区物价局提出申请,并
经审批。
因被告拒交电梯维修保养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电费及公共用电费,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927.59元、滞纳金303.60元、电梯维修保养费690元、使用电梯电费421.72元、楼内公用电费11.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已经当
庭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
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
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不能作为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原审法院酌定按其全部物业费的80%补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电梯电费按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均向每户收取,运行维护保养费按每户每月30元收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维修保护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电费及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电梯电费及公用电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电费及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23个月的物业费927.59元的80%计742.07元;二、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23个月的电梯维修费69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物业综合服务费927.59元、滞纳金303.60元、使用电梯电费421.72元、楼内公用电费11.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物业服务没有瑕疵,被上诉人应给付全额物业费以及滞纳金。被上诉人只要权利不尽义务,对交费业主有失公平,吃水交水钱,用电交电钱,是自古以来的道理。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服务有瑕疵,不同意给付任何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电梯内的划痕已经解决。证据二、业委会给物业服务的评定,证明其服务没有瑕疵。证据三、热电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家里跑水情况。证据四、业委会出具的电梯管理委托书。证据五、2008年5月-2010年1月电梯电费应缴费明细以及楼内公用电费分摊明细。证据六、被上诉人以前交电梯电费的凭证。证据七、生效判决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全面,证据四不清楚,证据五、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现在拍摄,不能反映2010年5月以前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上诉人居住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上诉人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对此应承担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故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按其全部物业费的80%交付物业费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使用电梯电费421.72元以及楼内公用电费11.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电梯电费按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均向每户收取。”,以及向阳花园小区业主会会议决议,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电梯电费及公用电费的计算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电梯电费及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电梯电费421.72元、公用电费11.3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一诺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