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被告覃功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覃功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某任记录,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功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结婚。200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吸食毒品,并不听规劝,原告便与其分居。2011年2月7日,双方闹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1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已半年多时间了,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怀溆结字(略)号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在溆浦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2、证人伍华端、杨某、颜毅红、杨某英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3、本院(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
被告覃功桥没有应诉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查被告覃功桥父母覃文掌、张春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本院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往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对该份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告与被告2005年8月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也未创造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吸毒,且不听劝告便疏远了被告,双方开始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7月,开始分居闹离婚。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覃功桥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以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