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才。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周某,上诉人韦某丙,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甲、韦某乙系韦某丙的父某,韦某丙系韦某丙的哥哥,吴某系韦某丙的配偶,吴某与韦某丙婚后未生育子女。韦某丙于2010年6月6日病故,生前于2010年5月21日立有一份《遗嘱》,内容包括房产的处理、车辆的处理以及现金和债权债务的分配,其中第三条现金及债权债务分配:债务在当事人有合法手续下先从本人遗产现金中支付,遗产现金不足支付时从继承人吴某、父某、大哥韦某丙在遗产继承中平均支付。债务偿还完毕后,有现金结余时,首先赠予王之贤和唐海盛,每人各壹拾万元人民币。剩余现金吴某继承50%,父某及大哥韦某丙共同继承50%。在该份《遗嘱》上有韦某丙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于2011年1月11日在韦某丙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略))取出了48000元,截止当日余额为63842.44元,现该银行卡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保管。截止2011年4月20日,韦某丙在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略))余额为411475.31元,现该卡/存折由吴某保管。
因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吴某对继承韦某丙的遗产存在争议,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交通银行存款由韦某甲、韦某乙、吴某各继承21280.66元;2、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存款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继承205738元。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吴某均自述韦某丙生前的债务及赠与均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讼争存款如何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生前已立有《遗嘱》,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被继承人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以韦某丙开立的两个账户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韦某丙所立的遗嘱也仅能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在其死亡后,个人财产就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对遗产的认定中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交通银行余额(账号:(略))63842.44元的一半31921.22元属于吴某所有,另一半31921.22元属于遗产的范围;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余额(账号:(略))411475.31元的一半205737.6元属于吴某所有,另一半205737.71元属于遗产的范围。至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被继承人去世的半年后取出48000元,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主张为办理后事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亦没有证据证明为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给韦某甲和韦某乙。故该48000元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交通银行现余额相加,得111842.4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交通银行的款项属于遗产的数额为55921.22元。就《遗嘱》第三条内容来看,被继承人所处分的现金,已写明为“遗产现金”。故被继承人对遗产现金的分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其效力。根据该条已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了说明,即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共同继承遗产的一半,由吴某继承剩余的另一半。由此计算,吴某继承交通银行的款项27960.61元,则吴某共计应取得交通银行的款项83881.83元。又因现交通银行的账户余额仅为63842.44元,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还另需向吴某支付20039.39元;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共同继承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款项102868.8元,另一半102868.8元由吴某继承,则吴某应取得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款项308606.4元。现交通银行的卡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保管,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卡/存折由吴某保管,为便于本案的处理,按照上述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支付吴某83881.83,由吴某支付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102868.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韦某丙名下的交通银行款项(账号:(略))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支付吴某83881.83元;二、被继承人韦某丙名下的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款项(账号:(略))由吴某支付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102868.8元。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负担3736元,吴某负担3736元。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分析遗嘱内容和正确理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1、遗嘱所指的遗产是遗嘱人去世时遗留下来的自己名下及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并不是指法律规定的自己名下及夫妻共有的财产按婚姻法划出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后剩余的财产,即法律意义上的遗产。遗嘱人表示的意思是很明显的。从房产和小车分配的遗嘱内容就可看出:全部房产和小车整体归吴某,而不是依照婚姻法先划出一半作为吴某的财产,然后再对自己的一半进行处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对全部财产的处理意见,而不是对属于自己遗产的部分财产的处理意见。因此,用法律上规定的遗产概念来理解韦某丙的遗嘱是错误的。只能用韦某丙的真实意思来理解遗嘱。2、韦某丙的遗嘱只要没有侵犯配偶个人部分财产都是合法有效和应当执行的。因此,父某及大哥共同继承50%现金是合法的。3、遗嘱第一条是遗产分配,第二条是小车,第三条是现金及债权债务,各条文字内容独立。用“遗产”的法律概念是难以解释遗嘱内容的,正确的理解是遗嘱人对遗留下来的全部财产的处理。其所指的遗产不是法律概念上遗产,而是他去世时遗留下来的全部家庭财产。4、从遗嘱对财产的处理内容可以看出遗嘱人真实意愿。遗嘱处分的财产包括了房屋、车辆和现金,其中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6处房产(含铺面)及小汽车全部分给吴某,价值约400万元,而遗嘱分给父某及大哥的两处房产是大哥韦某丙于2004年购买的房子,遗嘱处分是无效处分。依照遗嘱,他们没有得到韦某丙的任何房产。从遗嘱处分财产的范围和价值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范围及所指的遗产明显是其名下的和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因为,根据遗嘱取得的房产和小车已经占了夫妻共同财产近99%的份额。所以,对遗留下来的现金分一半给父某及大哥是韦某丙的明显的真实意愿。如果按照法律上的遗产概念,在占财产很小部分的现金的一半中的—半才由父某和大哥继承,这显然不符合情理,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应当全面整体地从遗嘱的三项内容来分析理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处理本案。只有这样,才是对遗嘱人及其遗嘱的尊重,才能维护各继承人的正当权益。二、韦某丙遗嘱第三项“¨¨¨剩余现金吴某继承50%,父某及大哥韦某丙共同继承50%。”这里的现金应当是指韦某丙去世时自己名下的和夫妻共有的全部现金财产,即韦某丙2010年6月6日5时50分去世时夫妻共有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共计48237.34元。三、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包括债权,对债权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遗嘱的内容共有三项,第一项是房产的处分,第二项是小汽车的处分,第三项是现金的处分。从第三项的遗嘱可看出:第—、遗嘱人韦某丙对“现金、债权、债务”三个概念的区分和用语非常明确,分别以“现金、债权”两个概念把财产种类进行区分。债权和现金是不同的概念,遗嘱中所称的现金是指其去世时留下的权利人可支配的货币,权利人对其有直接的支配权。而债权是指遗嘱人去世时尚未收回或未兑现的资金或财产,他仅仅是权利,而不是现实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清偿后才能变为现实的确定的财产。债权不等同于现金,二者区别是明显的。如果遗嘱人没有将现金和债权区别处理,就没有必要在标题中写明“现金及债权”。第二、从遗嘱的文字表达看,遗嘱根本没有对债权如何处分的内容。遗嘱人韦某丙在遗嘱第三项的标题中虽有“债权”两字,但在具体内容中,只对现金和债务进行分配,并没有涉及债权的处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五)、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对债权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以遗嘱人对债务或者现金的处分比例类推债权的继承比例,这是错误的。四、中国银行存款是债权清偿款而不是现金遗产,应当依据法定继承规定继承该财产。对被继承人遗产种类的确定以其死亡的时间2010年6月6日5时50分为时点,在此时点其财产种类和范围已经被固定化。根据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供的账产交易资料(第1页),2010年3月21日,韦某丙在中国银行(略)账户的余额是380.50元,2010年6月21日结息0.35元,账户存款为380.50元。由此可知,2010年6月6日韦某丙去世时,他在此账户的存款余额是380.50元。这就是韦某丙去世时在中国银行(略)账户留下的银行存款(现金)财产。2010年7月5日,吴某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从该账户支取现金380元,帐户余额0.85元。2010年7月10日,债务人何静如将410400元存入韦某丙中国银行(略)账户,偿还其向韦某丙所借款项。2011年4月20日该笔还款和所生利息共计411475.31元-0.85=411474.46。何静如的还款有中国银行对账单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由此可见,何静如的还款及利息在韦某丙去世的2010年6月6日是处于债权状态而不是现金。既然何静如的还款及利息属于债权,而韦某丙的遗嘱对债权又没有进行处分,那么,对何静如的还款及利息411474.46元就不能按遗嘱对现金的处分进行继承,而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定处理,即411474.46元的一半205737.23元为韦某丙的遗产,由韦某丙配偶吴某、父某韦某甲、母亲韦某乙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68579.06元。五、对交通银行的股票卖出所得,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定处理。交通银行(略)账户是韦某丙生前委托大哥韦某丙操作的证券交易账户对应的第三方托管的银行账户。韦某丙嘱其大哥:股票交易本金及所得用于父某治病。韦某丙在华泰证券公司南宁双拥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账产,资金账号为(略),根据证券交易规定,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证券交易,需要支取该账户资金,必须将账户资金转入第三方托管的银行账户。根据交行和证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知,2010年6月6日韦某丙去世时,在交通银行存款余额为48074.51元,在证券公司的存款余额162.83元,在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有:招商银行600股,中国石油1500股,一汽轿车1500股,交通银行1800股。具体情况说明如下:1、交通银行南宁金湖支行,2011年11月15日提供的韦某丙交行(略)账户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从2010年6月6日至6月19日没有任何交易,2010年6月20日计息26.92元,该账户余额为48101.43元,说明2010年6月6日韦某丙去世时,韦某丙在交通银行(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48101.43元-26.92元=48074.51元。2、根据华泰证券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对账单看出,韦某丙2011年6月6日去世时,在证券公司持有股票为:招商银行600股,中国石油1500股,一汽轿车1500股,交通银行1800股。3、根据华泰证券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对账单,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9日韦某丙的证券资金账户没有交易发生。2010年6月9日账户资金余额为162.83元。此余额即为韦某丙去世时证券资金余额。韦某丙去世时遗留的股票,由其大哥韦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17、18、21、28日卖出招商银行599股、中国石油1499股、一汽轿车1499股、交通银行1799股,所得资金为59832元。剩余股票:招商银行1股、中国石油1股、一汽轿车1股、交通银行1股。从上述事实看出,韦某丙去世时,交通银行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存款总额为:48074.51元+162.83元=48237.34元,此款应当按照韦某丙遗嘱继承,即由吴某继承50%份额24118.67元,韦某丙父某韦某甲、韦某乙及大哥韦某丙共同继承50%份额24118.67元。由于韦某丙遗嘱没有对遗留股票作出处分,因此,对其遗留股票卖出所得及尚未卖出的股票,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定处理,即股票卖出所得59832元的—半29916作为韦某丙的遗产由韦某丙配偶吴某及父某韦某甲、韦某乙三人各按三分之一份额9972元继承。未卖出股票卖出后,所得依此处理。六、一审法院处理本案严重不公,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继承权。查清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公正处理本案的前提。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个人不能查询他人的银行账户。为此,案件受理时,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韦某丙的银行账产,但被主办法官驳回了申请。理由是已超过规定申请期限,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主办人知道期限理由不成立,又将不予调查的理由改为调查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结果同样被驳回。而吴某也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申请调查韦某丙的个别银行账户,其中有上诉人持有银行卡和密码的交通银行账户、证券资金账户、上诉人已经申请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对吴某的申请,主办法官——给予查出明细对账单。很明显,主办法官在调查取证上,歧视上诉人,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案件未审理前就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不得不令人质疑主办法官的职业道德。由于未能查明银行账产情况,致使吴某以诈骗手段骗取田某县房产部门注销房产抵押所获得的折扣还款150万元无法查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韦某丙在交通银行和证券账户遗留的存款48237.34元由三上诉人共同继承50%份额24118.67元,由吴某继承50%份额24118.67元;2、被上诉人韦某丙中国银行账户中的债权清偿财产411475.31元的一半205737.66元作为遗产由韦某甲、韦某乙、吴某三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68579.22元;3、被继承人韦某丙遗留股票卖出所得59832元的一半29916元作为韦某丙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规定由吴某及三上诉人各按三分之一份额9972元继承。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应如何继承韦某丙的遗产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1.青民一初字(2011)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某丙有41.04万元债权遗产;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韦某丙去世时交通银行有480074.51元存款;3、华泰证券公司对账单,证明韦某丙去世时证券账户有162.83元存款及股票遗产。韦某丙生前订立的遗嘱第三条并未处理债权及股票,只涉及现金遗产,这些债权及股票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上诉人韦某丙经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观点。
被上诉人吴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总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是针对被继承人韦某丙生前在交通银行留有的存款63842元及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留有的存款411475.31元的继承提起本案诉讼,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自述韦某丙生前的债务及赠与已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对债权及股票按法定继承来处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由于被继承人韦某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争议的以韦某丙为户名在交通银行及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开立的两个账户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被继承人韦某丙去世的半年后,在韦某丙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略))取出的48000元,由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办理后事的费用,故该48000元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账号为(略)的交通银行存款余额应为111842.44元(63842.44元+48000元),该款的一半55921.22元属于吴某所有,另一半55921.22元属于遗产的范围;账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存款余额411475.31元的一半205737.6元属于吴某所有,另一半205737.71元属于遗产的范围。由于被继承人韦某丙生前在立下的《遗嘱》第三条中已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了说明,即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共同继承遗产的一半,由吴某继承剩余的另一半。该《遗嘱》为韦某丙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吴某继承交通银行的款项27960.61元(55921.22元÷2),则吴某共计应取得交通银行的款项为83881.83元(55921.22元+27960.61元)。因现交通银行的账户余额仅为63842.44元,且现该银行卡系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保管,故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还另应向吴某支付20039.39元;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共同继承中国银行广西分行遗产款项为102868.8元(205737.6元÷2),另一半102868.8元由吴某继承,则吴某应取得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款项308606.4元(205737.6元+102868.8元)。由于交通银行的卡现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保管,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卡/存折现由吴某保管,故一审判决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支付吴某83881.83元,由吴某支付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102868.8元,便于本案的处理,亦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是针对被继承人韦某丙生前在交通银行留有的存款63842元及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留有的存款411475.31元的继承而提起本案诉讼,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韦某丙生前的债务及赠与已处理完毕。因此,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上诉提出对债权及股票以及证券账户等按法定继承来处理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