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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慈某某诉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原告慈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正文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慈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金某某、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503元、住宿费2432元、误工费288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略)代理费x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可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略)代理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先行垫付医疗费x.0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基本同被告金某某辩称意见,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但不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20时05分许,在嘉定区X路、安国医院门口,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曹安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适逢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汪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曹安公路,被告金某某所驾车辆车头撞击汪某,造成其所驾车辆损坏、汪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地有信号灯控制)。抢救期间被告金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x.04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经多方调查,无法确认事发地人行横道处的信号灯的通行状态,作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不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金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x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x元。

又查,原告汪某某、慈某某系夫妻,两原告生育受害人汪某,汪某为非农户口性质。

又查,被告金某某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12月向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籍资料、住宿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略)代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金某某不能举证事故受害者汪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某,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和被告间对于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某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结合票据等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慈某某、汪某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80元、住宿费243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略)代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0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x.0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04元及给付现金x元,余款x元,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8.66元,减半收取4834.3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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