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系沅江市X镇加油站业主。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系沅江市X镇南北加油站业主。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系沅江市海源加油站业主。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乡堵堤集贸场X号,系沅江市X镇堵堤加油站业主。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路X号附X号,系沅江市湘北加油站业主。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小波集贸场,系沅江市双丰三角闸加油站业主。
诉讼代表人唐某、李某。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商务局。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市场调节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规划局。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沅江市商务局。
地址: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该局成品油管理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沅江市规划管理办公室。
地址: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庚,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兴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系待建的沅江市牛洲加油站业主。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原告汪某甲等六人不服益阳市商务局、益阳市规划局、沅江市商务局、沅江市规划管理办公室行政规划一案,并于2011年8月5日前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某辛(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某、李某,被告益阳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肖国平,益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沅江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何学良,沅江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庚、委托代理人谭兴旺,第三人罗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等六人诉称:他们六人系沅江市X镇六座加油站的业主。2010年,沅江市商务局、沅江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益阳市商务局、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将迁址至牛洲村,需要新建加油站与之配套为由,将新建牛洲加油站列入了益阳市加油(气)站行业发展规划。但加油站的设置应以相应的技术规范为标准,还应考虑布局的合理性与竞争的有序性,并不能以当地政府迁址作为理由。四被告在明知沅江市X镇加油站呈饱和的状态下将新建牛洲加油站列入规划,必将引发恶性和无序竞争,导致加油站行业发展出现混乱,影响当地的成品油市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请求撤销四被告作出的《益阳市加油站行业发展修编规划沅江市域补充规划》和《益阳市加油(气)站行业发展规划(2010-2020)》中关于新建沅江市牛洲加油站的规划。
本院认为,加油(气)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是政府、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种方式参与的市民等合力完成城市发展建设任务的“多方行为”。《益阳市加油站行业发展修编规划沅江市域补充规划》和《益阳市加油(气)站行业发展规划(2010-2020)》只是有关加油(气)站的发展计划,该发展计划是有权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对象不特定,其目的并不在于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特定的法律关系。且成品油零售经营属于特种行业,该经营权的取得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同意,新建牛洲加油站的规划需要通过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转化才有可能影响到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汪某甲等六人所诉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杨某乙、李某、唐某、周某丙、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孙德意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