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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卫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幼儿园金怡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会计。

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区X路X号天府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祥和公司到我受聘的奥华吊顶装饰部称其公司在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承建的“天府华庭”进行样品房装修,要求我给其发货并介绍熟练工为其吊顶。我即联系王某甲峰到祥和公司干活。当晚10点左右,王某甲峰在该工地收工下楼至三楼时,不慎从未封口的电梯口掉入电梯井,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不合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王某甲峰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甲峰赔6672元,诉讼费1008元。2011年3月28日,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甲峰x.48元、诉讼费620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合计x.2元。(2010)天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全部执行了。(2011)秦墩民初字第X号判决等本案取得追偿款项后将赔偿给王某甲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我仅介绍了王某甲峰给祥和公司干活,但法院的两次判决均认定原告为王某甲峰的雇主,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只是出售装饰材料给祥和公司,而祥和公司明知电梯井未完工,而且楼道也没电,却要求王某甲峰加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天房公司将未完工的工地交与祥和公司装修,却未设立明显的标志和防护措施,未尽安全防护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垫付给王某甲峰的赔偿,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王某甲峰的各项费用共计x.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我公司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充分解决了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因此,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水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吴某经营的奥华吊顶装饰部工作人员通知王某甲峰到被告祥和公司在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承建的“天府华庭”为其吊顶。当晚10点左右,王某甲峰在该工地收工下楼至三楼时,不慎从未封口的电梯口掉入电梯井,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不合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王某甲峰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某赔偿王某甲峰6672元,负担诉讼费1008元。2011年3月28日,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某赔偿王某甲峰x.48元,负担诉讼费620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合计x.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2011)秦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吴某与王某甲峰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祥和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吴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和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其所进行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行为并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王某甲峰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吴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水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其所进行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行为并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天房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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