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吴某未到庭才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x元,基于被告是我儿子的朋友,我就从别处周转来x元贷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给我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3%)。因该款也是我从别处转贷而来,现别人向我索要,我也因此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久拖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x元的贷款本息,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不是事实,那笔款是我与原告之子曹某某等人合伙做生意某某的投资款,但原告不放心,要求我给出具贷款条据,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给原告出具了上述贷款条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并立据一支,内容为“今贷曹某伍万元,贷款人吴某,利息0.03元,2010年8月23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即诉至我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被告所写的贷款条据,被告虽认可条据为自己亲笔所写,但认为该款实非贷款,而是原告之子的生意投资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条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贷曹某人民币x元的本息,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3%。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