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宝丰县X村。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平顶山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郜某庚诉被告樊某、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辛,被告樊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郜某庚诉称,2011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樊某驾驶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大营镇X村路口处时,与宋某驾驶的豫D-x号太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x号太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仝环、牛妮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樊某驾车逃逸。仝环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樊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仝环、宋某、牛妮子无责任。因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仝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x.32元,护某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计x.64元,扣除樊某已支付的x元,请求三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樊某、史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樊某系借用史某的车辆,樊某愿意赔偿六原告合理的诉求。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
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六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仝环的伤情及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4、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仝环死亡、火化的事实;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6、宝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县公安局证明一份,郜某乙退休证,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郜某乙是酒厂退休职工,其妻子仝环生前长期随郜某乙在宝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关家属院居住;
7、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仝环与原告的关系;
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
樊某、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樊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樊某已支付x元;
3、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史某;
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樊某、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员宋某系无证驾驶,樊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是全部责任;对证据6认为内容不客观,与事实相违背,不能证明仝环在城镇居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六原告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樊某、史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及樊某、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樊某驾驶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大营镇X村路口处时,与宋某驾驶的豫D-x号太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x号太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仝环、牛妮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樊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樊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仝环、宋某、牛妮子无责任。
仝环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原告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x.3元。2011年9月3日仝环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仝环住院期间由二人护某,均为农业人员。
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另查明,仝环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城镇居住。系郜某乙之妇,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郜某庚之母。樊某已支付x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借用人的樊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仝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仝环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长期随郜某乙在宝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关家属院居住,故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因仝环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x.3元,护某602元(7天×2人×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82元(x.26元/年×7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x.62元。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仝环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62元,由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x元;不足部分的x.62元,应由樊某予以赔偿。樊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郜某庚x元。
二、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郜某庚x.62元(已扣除樊某支付的x元)。
三、驳回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郜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