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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安市X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西安市X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边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陕西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毛浩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5年11月1日被聘至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所属的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工作(以下简称制证中心)。2010年2月被告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月工资为750元,被告仅2007年与其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且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元;3、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某、失业)。

被告辩某,原告三项诉某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范围,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008年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该诉某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双方合同到期后,其明确告知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前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其维持原待遇不变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且自2010年2月1日起不到单位上班,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系临时用工人员,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且原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2、荣誉证书。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及续签协议,证明2007、2008年其与原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2、会议记录,证明其多次开会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续签。3、仲裁委调查笔录,证明仲裁委经向原告同事调查,均认可2008年、2009年被告与聘用人员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多次开会要求续签合同。4、制证中心情况介绍。证明内容同前X组证据。

经庭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07年的聘用协议无异议,但对2008年的续签协议因有改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会议记录系一人笔迹,且无其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仲裁委未经其申请向案外人调查属超越职权,该证据无效。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下属单位单方作出,不属有效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客观联系,来源合法,可以认定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07年聘用协议无异议,可以认定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2008年的续签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明确工资为750元,原告亦承认2008年之前月工资为690元,之后为750元,与协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续签协议有改动,但其内容反映能印证为2008年所签,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反证,并承认被告向其传达重要事项均通过会议进行,且被告该组会议记录具有连续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与第1、X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被告下属单位单方作出,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当事人提交书状、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制证中心工作。2007年被告制证中心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2008年双方签订聘用人员续签协议表,约定续签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单位多次开会要求聘用人员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维持原待遇不变,同时强调2010年1月29日前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方将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期与被告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且自2010年1月底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元,并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韩某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2007年已签订书面聘用协议,2008年在此基础上进行续签,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原协议到期后,被告已多次要求与原告在维持原待遇不变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且自己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应驳回原告起诉某主张,系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韩某补办补缴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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