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丙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丁、王某乙二人是父子关系,在车溪乡X村峡脑组建有房屋一栋。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肖某丙口头约定,由原告肖某丙承接该房屋装修装饰,包工包料。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材料规格、装修装饰质量、完工验收均未作明确约定。2005年春,铝合金门窗装修装饰完工,双方对价款未做结算。同年冬,被告对房屋的室内木工、楼梯扶手、内墙粉壁刷漆、雨棚、天井架进行装修装饰,2006年3月完工,被告王某乙看后未提出异议。装修前和完工后,被告和家人都在房内居住。在整个装修过程中,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定金、材料费、预付款共计x元。2008年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结清帐目,将结算清单交给了被告王某乙,被告还应支付x元。因双方发生冲突,王某丁出面和解,双方明确,所欠款项因质量问题减去3000元,当场给付2000元,尚欠x元。而且王某丁答应在清明节和中秋节分两次付清,结果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找被告催促,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某丁写给原告申明书一张。书中写明“春节已付2000元,另扣除工作质量出现的问题3000元,以上应付的壹万壹仟元钱要等到我案情结束后(被告王某丁在东莞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拿到东莞的钱会及时付清给肖某傅”。之后,被告一直未曾付款。2009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装修装饰房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依理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以装修装饰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因装修装饰项目完工已三年多之久,原告及家人在房屋装修装饰完工后即已居住使用至今,如有质量问题,也应由被告负责,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支付原告肖某丙装修装饰款人民币x元。限2009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10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清。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某丙所施工的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肖某丙辩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有申明书为证。该装修工程已完工三、四年了,上诉人一直拖欠装修款不付,完全不讲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与被上诉人肖某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原审被告王某丁欠被上诉人肖某丙房屋装修装饰工程款x元,有原审被告王某丁向被上诉人肖某丙出具的《申明书》为证,上诉人王某乙与原审被告王某丁应向上诉人肖某丙支付该欠款。对于房屋装修装饰的质量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申明书》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了3000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工程的质量风险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